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DepositInsuranceSystem)

目录

1.什么是存款保险制度2.存款保险制度的兴起及发展3.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4.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5.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6.存款保险制度的利弊6.1.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影响6.2.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影响

(一)存款保险制度造成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

1.存款保险制度自身产生了新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在金融交易中,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信息不对称会产生两个问题: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金融交易之前发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逆向选择,例如,潜在的贷款风险往往来自于那些申请贷款最积极的人。逆向选择表现在,那些最有可能造成不利结果(银行倒闭)的人正是那些想充分利用保险的人。由于受保的储户没有理由对银行施加约束,爱冒险的企业家发现银行业是最诱人进入的行业一一他们将能够从事高风险的活动。存款保险的存在使得储户收集信息、监管银行的动力大大降低,因为就算银行破产,他们也不会遭受损失。这使不法商人也发现银行业是一个最具吸引力的行业,因为他们的欺诈和贪污可以免受制裁。

存款保险最严重的弊端来源于道德风险,即交易的一方从事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活动的动机。相对逆向选择而言,道德风险则发生在金融交易之后,按照《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的定义,它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它存在于下述情况:由于不确定性和不完全的或有限制的合同使负有责任经济行为者不能承担全部损失(或利益),因而他们不承受他们的行动的全部后果,同样地也不享有行动的所有好处,它是委托——代理关系中难以克服的顽症。

到金融领域来说,在存款者——金融中介——贷款者的委托一代理关系中,他们三者都可能具有道德风险,如存款者在交易中不谨慎选择金融中介机构,因为可能有外部机构为他们降低或消灭了这种不道德行为带来的后果。金融中介机构经营者有可能偏离所有者的利益,而从自身利益出发作出决策,使所有者蒙受损失。而贷款者可能将贷款用于银行不希望从事的高风险领域,从而使该笔款项潜在的风险变得很高。存款保险客观上鼓励了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那些许诺付利息高的金融机构,而对这些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资金实力是否弱于对手并不关心。同时,一些银行为弥补较高的存款成本而在投资活动中冒更大的风险,因为作为存款契约剩余收益的求偿者,他们可以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的获利中得到全部好处;而股权的有限责任性质又可以避免他们承担投资项目失败的全部损失。因而事实上,存款契约等于赋予银行管理者一个卖出期权,他们可以在投资项目损失超过其投资额(资本额)上限时将该项目“出售”给存款人。

而如果情况顺利,他们又可以通过支付债务而获得投资项目的“上涨”收益。而且在资本额一定的前提下,投资项目的风险层级越高,存款契约卖出期权的价值也就越大。这样,那些资金实力弱、风险大的银行就会得到实际的好处。结果,较之未投保而言,对存款投了保的银行会冒更大的风险。这将诱使投保银行提高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依赖度,倾向于从事风险较高、利润较大的银行业务,如以较高利润吸收存款,从事风险较大的贷款,从而加大了投保银行承受的不适当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公众金融机构风险的识别,降低了社会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程度,保护了无能者、落后者,放松了金融风险对投保银行冒险经营行为的抑制,投保银行由此获得承担更大风险的激励机制。特别是对风险等级不同的银行收取统一的保险费率,就意味着同样规模但风险较大的银行并不需付出更多的保险费用,这将鼓励投保银行从事高风险的资产组合增加其预期收益,它承担的风险将由经营保守的银行补贴。因而,尽管存款保险制度旨在保护投保银行的存款人而不是投保银行本身,但却引发出了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

2.从存款保险制度的利益各方行为来看,存款人、借款人银行家及经济决策人和监管人的行为会带来负面影响。在Byrant等人基于不对称信息的银行挤兑模型里,存款人随时可能发生的挤提威胁也是作为一种市场惩戒的机制而发挥作用:任何于银行不利的信息(真实的甚至是未经证实的)都可能引发存款人的挤提,从而迫使银行管理者控制风险、改善经营绩效。然而,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保险制度对其利益提供了保护。但却由此使他们无积极性去关心银行的经营业绩和安全性,对银行的选择变得很不谨慎,储户根本没必要对其存有资金的金融机构的状况进行监督,他们惟一考虑的因素是哪一家银行能为他们提供最高的收益率,他们无须担心因银行投资失败而遭受损失,对存款金融机构的风险情况也会掉以轻心,甚至缺乏积极性将其存款从潜在破产的银行中取出。因此,存款人会缺乏充分的动机去从事市场惩戒,这会激化银行管理者的风险偏好,这样就使低效率甚至是资不抵债的银行能够继续吸收存款,这就是20世纪8O年代美国的储贷协会中所谓的“僵尸银行”。

这些“僵尸银行”从其竞争者手中吸走了存款,并以较低的贷款利率与竞争者争夺市场份额。银行是那些未进入股票债券市场款人惟一的资金来源,欠设计的存款保险制度会引起款人依赖存款保险对某个人的或企业的业务掉以轻心,甚至导致有意利用保险制度牟利。存款保险是对银行体系的保护,而不是对运营不当的银行进行保护。银行的倒闭往往是其业主和经理经营不当而造成的。没有存款保险,经理们也可能牺牲银行利益去谋私利,存款保险机构的存在则鼓励银行自身去从事风险更大的投资。正如金德尔伯格所说“如果一家银行或公司知道自己会从自己所干的蠢事中得到解救,这实际上会使它进一步放弃高标准要求而沉迷于蠢行。”因为如果投资成功的话,它们的利润表上的盈利会添上重重的一笔,如果失败的话,其损失只以他们的自有资本为限,而其它的损失由存款保险机构来承担,这也是一种道德风险。经济决策人出于政治原因,会强调一种为避免经济衰退而设计的保险制度。监管人往往弄不清应代表谁的利益,他们不愿暴露监管对象的问题,怕毁败其誉,为此习惯于将问题消化,这样常常会耽误处理危机的时间。存款保险降低了监管人迅速关闭破产银行的动力,最终增加了转嫁到纳税人身上的成本。

3.存款保险制度所引发的道德风险还会对银行的

资本比率趋势产生消极影响。企业的资本结构理论指出,偏离于MM定理关于无磨擦世界的新古典假设,现实中的种种市场不完全因素都可能对企业的资本结构产生影响。在没有存款保险的制度背景下,银行作为一类特殊企业,其市场化的资本要求也是这些因素相互权衡的结果。归结起来,这些影响因素一般包括:

(1)债务利息的税蔽收益。这是指债务利息和股

本红利所面临的不同的税收处理,前者列入成本,可以免税,后者算作利润,必须交纳所得税赋。

(2)资本比率的信号效应。在不对称信息条件下,不具备完全信息能力的存款人需要通过银行管理者输送出来的信号间接地评价银行的财务状况。由于银行管理者往往追求老股东的最大利益,如果投资项目前景看好,他们会倾向债务融资来独享全部的价值增值;反之,如果投资前景黯淡,管理者则更愿意发行新股以便让新股东分担未来的损失。换言之,负债一资本比上升是一个积极的信号,它表明银行管理者对未来有较高的期望。

(3)银行的破产成本。这是指银行预计或已经发生破产损失时将会导致的成本支出。具体而言,它又包括直接破产成本和间接破产成本。而资本的比率越低,银行无力偿付固定利息支出的风险越大,银行的破产成本也就越高。

(4)代理成本。银行股东与存款人之问属于典型的委托一代理关系。银行管理者具备的信息优势会诱使他们从事各种以攫取债权人利益为目标的“次优行为”。例如,以高风险投资替代低风险投资、为弥补损失而进行更大的冒险,以及通过低估贷款损失或从事“收益交易”来操纵会计账户等,这些次优行为的发生概率与银行的负债比率存在直接的关联。负债比率越高,银行管理者通过次优行为攫取的利润越多,与存款人的代理冲突越激烈,所导致的代理成本也就越高。破产成本和代理成本最终都会通过存款人的理性预期而转嫁到存款利率的增加上,因此为了降低筹资成本,银行管理者就会具有提高资本比率的动机。

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如果较为严重的话,那么就可能导致“坏车市场”,即金融交易效率的低下。因为既然金融机构不能辨别申请贷款者的风险,那么他理性的选择是不贷款或少贷款,而同样存款者因为信息不灵,不知哪一家金融机构的风险有多高,那么,一旦有个风吹草动,存款者的理性选择是从银行中提出存款,而每个人的理性选择结果导致银行界中的“囚徒困境”——挤提行为。其实,存款保险制度从根本上讲,只是一种心理支持制度。它以“保险”的承诺,给存款人特别的心理慰藉,使存款人一般不会轻信传闻而非正常地到银行提款,从而大大减少了对商业银行挤兑的风险。但是,心理支持毕竟有限,保险金集中的程度更有限,一旦银行经营问题严重且具有普遍性,存款保险制度就会由于心理支持不堪重负和保险金不足以补亏而濒于崩溃。

(二)不利于银行市场上的优胜劣汰

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无效率的银行,使之逃脱于市场规则之外,而且可能使银行倒闭的数目低于对经济社会来说最为有利的水平。最终造成整个银行系统运行的低效。

(三)可能带来社会成本与银行机构运营成本的增加

前者指的是由于制定并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法律、设立存款保险局、对银行机构的风险控制与检查等引起的增加成本;后者主要是指由于缴纳存款保险费以及接受存款保险局的检查引起的银行机构方面所增加的成本。存款保险制度还具有延缓风险暴露的作用。因此容易被权力者利用,导致金融风险不断累积,由此加大解决问题将要付出的代价,最终损害整体的经济利益。

以上较为详细的分析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利与弊。应该指出,单纯的判断利大于弊或是弊大于利从而决定我国是否应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不客观、不科学的,应该深入到我国具体金融环境来进行研究。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实际上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经存在了许多年,它通过国家信用财政支出为银行提供了几乎无限的信用担保。正因为这种“隐性和约”的出现使得我国银行业长期举步维艰并潜伏巨大风险但恐慌性的挤兑浪潮却始终没有发生。那我们是否需要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呢?这涉及到不同储蓄保障制度的比较与评价问题,要评价一项制度的优势与不足,不能孤立地分析该制度本身,应该运用比较制度分析工具,在~个合理的参照体系内进行评价:找到可以替代的制度安排,比较它们在实现同样目标时的成本大小,成本最小的制度应该成为我们的选择。具体来说,评价存款保险制度的优势与不足,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把存款保险制度放在与隐性合约的比较制度分析框架中去,比较它们在实现目标方面的效率优势,比较它们所需要的运行成本,然后才能得到一个有关存款保险制度是否有必要建立或是否有必要延续的正确结论。

其中,效益分析可以有如下几点:(1)作为清偿赔付机制,使储户利益在银行破产时免遭过于严重的损失;(2)提供确定性,以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3)降低单个银行支付危机的外部性,以确保银行业乃至金融体系的稳定。第一项是设置存款保险制度的初衷,也是其最基本目标。前两项是实现金融稳定的必要条件。第三项金融稳定是各种储蓄保障制度设置的最终期望,也是制度绩效的衡量指标。成本分析可以有以下几点:(1)制度建设和维护费用。(2)制度运行费用。(3)如果储蓄保障制度是通过维系问题银行的继续存在来保护储户利益的,那么问题银行持续存在的费用在不同制度下是不同的。(4)道德风险问题(因为道德风险问题与储蓄保障制度的目标构成二难悖论,所以不同储蓄保障制度下道德风险问题的严重程度成为判断制度优越性的主要依据)。只有通过以上的辨证分析,才能得出客观公证的结论。

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

2015年3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0号国务院令,公布《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存款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举措,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公众对我国银行体系的信心,进一步理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深化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稳定,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条例》的出台,为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为有效保障存款人利益,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条例》规定的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应当参加存款保险。除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等外,其他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都属于被保险存款的范围。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这一限额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为我国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金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条例》规定了存款保险的保费交纳主体和费率。保费由投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交纳。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其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为切实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条例》明确了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被保险存款的情形,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遵循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等形式。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采取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措施,在充分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同时,快速、有效处置金融风险,确保银行业正常经营和金融稳定。

存款保险条例的全文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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