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丧失

目录

  • 1 什么是继承权丧失
  • 2 继承权丧失的种类和效力[1]
  • 3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2]
  • 4 参考文献

什么是继承权丧失

继承权丧失是通过外部手段对继承人继承权利的剥夺。这对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和其他继承^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使财产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继承权丧失的种类和效力[1]

1、当然丧失与宣告丧失

按继承权丧失的程序和方式不同,可将继承权的丧失分为当然丧失和宣告丧失。当然丧失指的是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一旦发生,不需经过任何程序,继承人的继承权便当然、自动丧失。宣告丧失是指法定事由发生后,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当然、自动丧失, 而是需经过司法程序确认才会产生继承权丧失的法律后果。目前,当然丧失与宣告丧失这两种立法体例都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和保加利亚,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采用的都是当然丧失的立法体例,德国采用的宣告丧失的立法体例。《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继承权的丧失程序,要通过提出请求,主张撤销遗产的取得权来实现,且遗产取得权丧失,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时起生效。即不经过法定程序,继承权并不会当然丧失。我国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处理方式,采用了一定程度的折衷,即在现行立法中采用了当然丧失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又需司法确认,才能产生继承权当然丧失的法律后果。

2、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

从继承人的继承权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丧失后是否可以恢复,可将继承权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一旦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丧失后,便无可挽回地永远丧失,即使被继承人其后再有明确的遗嘱,其也不可继承,其继承权不可恢复。相对丧失,是指虽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继承^对被继承^的继承权丧失, 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如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时,其继承权可再灰复。

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相结合的折衷主义。针对不同的丧失事由,现行立法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样,既避免了因完全不顾被继承人的意志而致扩大适用绝对丧失,也避免了因过分强调被继承人的意志,过度使用相对丧失而将任何丧失均置于被继承人宽恕的条件之下,忽视其让会危害陛,更有可能存在被继承人的所谓“宽恕”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露,而是在某种压力下作出的错误表示。

3、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效力范围,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果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对于其他方面的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2]

(一)我国继承法应增列使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不是其真

实意志表示的行为作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古今中外各国继承法的规定宽严不一,范围有大有小。具体考察,限制最严、范围最小者为杀害被继承人和严重妨碍被继承人行使遗嘱处分权两类,如瑞士和德国;其次是在前两类之外又增加诬告被继承人或其近亲属犯罪和知晓被继承人被谋杀而不告发两类,如法国、我国澳门;再次则将剥夺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扩大到杀害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或杀害其他继承人,如日本、意大利等。范围最宽者还包括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我国大陆继承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典》。我国继承法关于剥夺继承权法定事由的规定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同之处集中表现为两点:

一是其他国家规定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为剥夺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之一,而我国继承法要求杀害其他继承人必须是为了“争夺遗产”的目的,不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不构成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笔者认为,侵犯他人的生命权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实际生活中,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样复杂的,规定不论基于何种目的杀害其他继承人都剥夺其继承权,显得过于宽泛。我国继承法规定只有为争夺遗产而杀其他继承人的才应受到剥夺继承权的制裁,使行为人不仅不能多分或独占遗产反而连其本应继承的份额也分文不得,这种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与行为人内心愿望恰恰相反的法律后果。明确表现了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态度,使法律的导向、指引功能发挥得更为充分。

二是其他各国都规定妨碍被继承人行使遗嘱处分权是剥夺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且具体行为形式包括两种:

(1)使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志的体现。如以欺诈、胁迫手段使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撤销遗嘱,或阻碍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撤销遗嘱或故意使被继承人陷于无遗嘱能力的状态等。<瑞士民法典》第540条第3项规定,采用欺诈、暴力等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继承人订立或撤销遗嘱的人,无资格为继承人或依遗嘱取得任何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45条第3项规定,以欺诈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丧失其继承权。<意大利民法典》第463条第4项,<日本民法典》第891条第3、4项,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874条第(c)项都有类似的规定。

(2)阻碍被继承人以遗嘱所表示的最后意志的实现。如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行为。<瑞士民法典》第540条第4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45条第四项、<日本民法典》第891条第5项等都有这样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除规定销毁、隐匿、伪造遗嘱的人无继承资格外,还规定明知是伪遗嘱但仍加以使用者也无继承资格qD。我国<继承法》第7条仅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二)我国继承法不应将“情节严重”作为剥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者继承权的必备条件

依我国现行<继承法》第7条第4项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必须情节严重,方可导致继承权被剥夺。何谓“情节严重”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0笔者认为,只要继承人实施了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行为,就应剥夺其继承权,而不应将“情节严重”作为必备条件。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前已有述,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以阻碍被继承人真实意志的实现,企图达到多得或独占遗产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继承秩序。从这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行为的后果来看,就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继承上理应受到继承权被剥夺的法律制裁,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任何遗产的法律后果,而无需再满足“情节严重” 的条件。

其次,依司法解释,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只有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中根本就没有谁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那么,某继承人就可以无任何后顾之忧地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因为,假如这种行为未被发现,继承按伪造、篡改的遗嘱进行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按原遗嘱,行为人可以如愿以偿;假如这种行为被发现,伪造、篡改的遗嘱无效,继承按法定继承进行或按原遗嘱进行,对行为人也无任何影响。即使有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存在,继承人可能规避法律,在不侵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不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前提下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可见,现行规定的漏洞大而明显,故应删除“情节严重”。

再次,考察世界各国的有关立法,并未将侵害特留份权利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作为此项法定事由成立的条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463条第5项规定,“销毁、隐匿、伪造遗嘱的人”无继承资格;<日本民法典》第891条第5项规定,“伪造、变造、破弃或隐匿被继承人关于继承的遗嘱者”不得为继承人。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等的规定也是如此 。

综上,我国现行<继承法》第7条应修改为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剥夺)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以欺诈或者胁迫手段,促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的;

(五)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

同时,现行<继承法》第19条也需相应地增加但书规定,修改为: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如果该继承人有本法第7条行为之一的,遗嘱不受此限。

参考文献

  1. ↑ 宋豫.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若干思考(D).重庆:重庆工商大学.2006
  2. ↑ 刘正全,汪福强等.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若干思考(A).南方论刊.2006,24(1):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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