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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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私权救济

私权救济是指以平等的主体为救济请求与被请求方,救济对象为私权利的救济。

私权救济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救济可以有以下几种分类:

(一)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这是依据权利的保护方法所进行的分类。所谓公力救济,是指当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国家以公权力排除侵害、实现权力的方法;所谓私力救济,是指当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直接以自己的腕力排除侵害、自行实现权利的方法。公力救济,依据权利人寻求救济的国家机关之不同,又可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私力救济,依据救济情形之不同,又可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前者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用于排除对自己或他人权利的侵害;后者则为在情况急迫时用于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关系,现在各国法律无不在坚持公力救济为原则的同时,于某种限度内承认私力救济制度

(二)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

这是对公力救济的进一步分类,分类标准是权利人寻求救济的能够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行政救济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权利人所给予的救济。司法救济是请求司法机关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形式对权利人给予的救济。依据权利人提起诉讼的类型以及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司法救济可细分为民事救济与刑事救济。但其功能却有很大的区别:民事救济不仅具有预防功能和惩戒功能,还具有刑事救济所不具备的补偿功能,而这也正是大陆法系国家重视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

刑事救济主要是通过刑事责任即刑罚来保护私人法益。德国学者H.OOTT指出,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因此,“无法益保护,就无刑法,换言之:倘无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险,则无刑罚的必要性。”国家是人民利益的保护者,国家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和增进人民的利益。“用刑法来惩治人是为了预防犯罪,不是因为我们憎恨犯人。”用刑罚来防止犯罪,是因为它侵害或威胁了法益,不是因为它违反了伦理道德。刑事责任即刑罚的功能,主要是预防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乃是对全体市民的一种保护。对于受害人来说,刑罚保护就显得不是很充分,因为单纯地让致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其所受的损失将无法弥补。

所以,各国均允许在刑事诉讼之外,受害人还可以附带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补偿自己的损失。

(三)普通法上救济与衡平法上救济

这是依据救济的法律所进行的划分,是英美法上的一种重要分类。所谓普通法上救济(Connnon Law Remedy,Legal Remedy)是指权利人依据普通法上的原则获得的救济,如损害赔偿金,此种损害赔偿金仅仅是替代性的(Substiuttional)或补偿性的,因为其数额最多等于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衡平(Equiyt),依据亚里士多德定义,是对法律普遍性之弊端的纠正。衡平法上的救济(Equitable Remedy)是法官依据其公平意识而不是严格的普通法标准对权利人给予的救济。衡平法上的救济包括禁令(Injunction)、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以及宣告性判决(Declartory Judgmen)等内容。‘衡平法上的救济,通常认为是一种特别的救济(Extraordinary Remedy),法官依据已经形成的原则以及先例进行自由裁量,以决定权利人能否得到此种救济。

普通法上的救济与大陆法系的损害赔偿非常相似,都强调损害的补偿性,而且都以恢复到权利未受侵害时为标准。但是,衡平法上的救济与大陆法系的民事责任制度却有着较大的差距,尤其是禁令制度。禁令制度被认为是在对付侵害绝对权方面的有效的手段,因为禁令是为了“防止那些持续性侵权人的威胁性或预备性的侵权行为”。“杨良宜先生则指出:英国法院一般会认同侵权方面的救济,以金钱赔偿损失并非是完善/上佳。计算困难之外,也常会是被告赔不出钱。或是,被告不在乎赔钱也要继续侵权,如去污染环境。所以,禁令去禁止被告继续或重复去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论是否涉及“财产权/土地权”的侵权)会是法院毫不犹豫去作出。实际履行制度的目的也是在金钱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法院所选择的一种救济方法。

可见,英美法在重视普通法上的救济的同时,也非常重视衡平法上的救济对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的弥补,因为禁令等衡平法上的救济在对付侵害绝对权方面有着损害赔偿所没有的优势。这一点,值得大陆法系国家包括中国认真学习。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有物权请求权制度保护物权,有学者也试图利用建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和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来弥补没有禁令制度的不足,但是,不建立衡平性的禁令制度,不建立同一的绝对权请求权制度,就无法实现对绝对权的完全保护。

(四)诉前救济、诉中救济和诉终救济

依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同阶段,救济还可以分为诉前救济、诉中救济和诉终救济。其中诉前和诉中救济均为程序性救济,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诉终救济乃为判决的内容,当然属于民事责任范畴。三种救济共同服务于绝对权权利的保护。

诉前救济,是指因情况紧迫,权利人在来不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而请求法院所给予的救济。诉前救济包括请求法院作出被控侵权人立即停止某种行为的诉前禁令、请求法院为确保诉讼的正常进行而采取的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和请求法院为确保判决的执行而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诉前救济不是我国法上的概念,而仅为学理上的概念。法院在依权利人申请采取诉前救济措施之后,权利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将解除此种救济。因此,诉前救济是一种临时救济。

诉中救济,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避免更大的、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发生,权利人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某种行为,请求法院采取诉中证据保全措施、诉中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对其知情权的保护措施。诉中救济也是一种临时救济。

诉中救济,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避免更大的、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发生,权利人请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某种行为,请求法院采取诉中证据保全措施、诉中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对其知情权的保护措施。诉中救济也是一种临时救济。

诉终救济,是指在诉讼终结时,法院通过判令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给予的各种救济,包括停止侵害的诉终禁令和损害赔偿等。诉终救济实际上就是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

(五)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

从救济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可以分为公法救济和民法救济两大类型。公法救济,指的是直接依据行政法、刑法甚至宪法这样的法律来追究侵害者的责任,以达到救济权利人利益的目的。权利的民法救济,指的是直接依据私法,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以达到恢复权利的完满状态的目的。公法救济与民法救济在法律的依据、法律的程序、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等方面有着显著的区分。权利的民法救济和公法救济是相互配合、相互包容和相互助的关系,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所以,如果私法救济不能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权利人当然可以请求公法上的救济,达到以公法的强制力救济其权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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