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The Third Party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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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例如,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对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他被处罚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1]

(1)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3)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4)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本诉讼开始后和审理终结前,也就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参加诉讼;

(5)参加诉讼的方式是主动申请参加和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地位[2]

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形式上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比如《若干解释》第24条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有权提出上诉。该条没有规定的一些诉权,如申请回避的权利等,第三人也可以享有。但第三人不能行使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原告有权行使的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以是否对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有独立的请求权为标准,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即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恒定为行政主体,不可能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则与原告的主张相反,那么第三人的诉讼主张要么与原告的主张一致,要么与被告的一致,在这一点上,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类似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3]

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种类,有人认为,以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为标准,行政诉讼第三人可分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和事实关系第三人。权利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或者参与了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事实关系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牵连,为了便于查清事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并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一)类似于原告地位的行政诉讼第三人

在行政实践中,行政主体的同一行政公务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如果两人对行政公务行为都不服,都提起诉讼,则两人为共同原告。如果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公务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另一部分利害关系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则可以行政诉讼第三人身份(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类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类似于原告的法律地位。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者受害人。依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中被处罚人和受害人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只有被处罚人起诉,受害人因与处罚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可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果只有受害人起诉,则被处罚人可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2.行政确权案件中的被确权人或其他主张权利的人。在行政确权案件中,被确权人权益得到了行政公务行为的承认,一般没有起诉的动机,但一旦行政确权行为被诉,诉讼的结果将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行政诉讼第三人身份(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其他的未起诉的主张权利人如果与该行政确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行政诉讼第三人身份(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3.行政许可案件中的被许可人或许可争议人。在行政许可案件中,被许可人权益得到了行政公务行为的承认,一般没有起诉的动机,但一旦行政许可行为被诉,诉讼的结果将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行政诉讼第三人身份(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其他的未起诉的许可争议人如果与该行政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行政诉讼第三人身份(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4.行政裁决案件中不服民事争议裁决的当事人。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行政主体有关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起诉,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以行政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

类似于被告地位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应追加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被告。被诉行政公务行为是被告与该行政主体的共同行为。也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不同意将该行政主体列为或追加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行政主体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2.行政公务行为中的非行政主体。在行政实践中,行政主体有时会与不具体行政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联合作出行政公务行为。当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不具行政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不能成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该非行政主体可以行政诉讼第三人身份(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必要时人民法院可判决由他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两个作出相互矛盾行政公务行为的行政机关,一个被诉,另一个可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越权之诉中被越权的行政主体也可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身份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4]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审判解释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1.参诉权利。第三人有权申请或依法院通知参加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并尚未结束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遇到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第三人及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2.诉讼主张权利。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

3.提起诉讼权利。第三人有权对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后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或送达)(原告或者)第三人。(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4.答辩权利。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第三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材料。第三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5.对撤诉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第三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规定,“第三人无异议”是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必备条件之一。反之,第三人有异议,法院就不得准许原告撤诉。

6.举证权利。法院应当发给第三人(供原告、第三人举证使用的)举证通知书,以便其行使举证权利。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于交换证据之日届满。第三人可以在证据交换时,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在四川境内,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依法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江苏境内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7.申请调取证据权利。第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在提供有关证据线索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其他有关证据。比如,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应第三人的申请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证据。

8.申请延期审理权利。在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第三人对此可以要求延期开庭审理,以便重新准备答辩或者补充证据。

9.上诉权利。对与第三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义务责任关联的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10.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11.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平等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审判解释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

1.按照法定程序和法院要求参加诉讼。比如,第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2.遵守法庭纪律秩序,服从法庭指挥。

3.对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必须履行。

4.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平等履行的其他诉讼义务。

参考文献

  1. ↑ 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2. ↑ 肖北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
  3. ↑ 朱最新.行政诉讼法学[M].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4. ↑ 陈永革.行政诉讼法学[M].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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