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The New Law On Corporate Income Tax)

目录

  • 1什么是新企业所得税
  • 2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的必要性
  • 3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特点
  • 4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1]
  • 5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意义[1]
  • 6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7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对策
  • 8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会计的影响
  • 9参考文献

什么是新企业所得税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原企业所得税法是指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的必要性

(一)原企业所得税法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

从形式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都是33%,但两套税法无论是在法律效力,还是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和资产税务处理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外商投资企业的窄税基、多优惠和内资企业的宽税基、少优惠直接导致两者实际税负的差距,据统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际平均税负一直在10%左右,而内资企业则在25%以上。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法,既违背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中国已经加入WTO,外资企业将进一步进入我国,成为我国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的企业也将进一步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企业所得税在内外资企业之间、地区之间实现统一提出了迫切要求。

(二)原企业所得税法税基界定不规范,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限制过严

税法对税基的确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关系不协调,由于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在职能、目标和核算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需要,会计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且不断处于调整之中,而税法没有建立一套独立的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有些规定甚至在沿用老的会计制度,如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对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二是税法对界定税基的一些概念比较模糊,如对业务招待费、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都以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计算依据,收入净额和总收入是会计概念还是税务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多大,并不明确。三是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规定过严,如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广告性支出的限额、对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严格限定等,使得为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许多费用不能在税前足额列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规律,也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三)原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导向不明确,税收优惠形式单一

一是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内资企业的优惠比较少,且多属照顾性,或是替代财政支出性的优惠,税收优惠偏重于解决机制转换过程中的临时性困难,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引导不足。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其效果偏重于鼓励吸引外资总量,不能有效调节外商投资的方向。二是税收优惠方式单一,政策效果不确定,容易引起企业偷税、避税现象。所得税优惠政策以直接优惠居多,间接优惠较少,主要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这些优惠措施,容易诱使企业通过频繁注册新企业、人为安排获利年度、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调节企业间的利润水平,钻税法的空子。目前,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有79个,已经生效的65个,而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只有30多个,我国给予外商投资者的低税率和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措施,外方需要在母国补缴税款,实际转化成了投资者所在国的税收收入,并没有使投资者最终受益。三是优惠政策的实施主观性、随着性大。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有一些优惠政策以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加上各地区为了本地区利益,无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用减免税优惠政策作为招商引资广告,随意扩大优惠范围,越权减免税,采用地方税先征后还、即征即退等形式变相减免税,搞低税优惠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我国已经加入WTO,这种有失公平、公正、多变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可能面临外国投资者的诉讼

(四)原企业所得税法企业间税负差异过大,部分企业税负过重

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各类主体之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性,尤其是在所得税上表现最为明显。如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与非试点企业、上市与非上市公司、境外上市与境内上市公司之间在适用税率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导致税收待遇不公现象非常突出。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制度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呈现新的特点,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外资企业的市场准入限制逐步取消,内资企业面临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继续对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制度,必将使内资企业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进而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因此,颁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势在必行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特点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色色不平等的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主要变化[1]

1、纳税人方面。

原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区别对待,使外资企业享有“超国民待遇”。新税法不再区分内资、外资企业,统一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应就其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为此,实施条例还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做了明确的规定,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2、税率方面。

原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分别规定不同的税率。内资企业税率一般为33%,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两档照顾税率;外资企业税率为30%,并有3%的地方所得税率,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新税法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为25%,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新税法还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新税法税率的确定一方面考虑到原税法税率档次过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有必要统一税率,另一方面考虑到对内资企业要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也要尽可能少增加税负,同时要将财政减收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还要考虑国际上尤其是周边国家(地区)的税率水平。

3、应税所得的确定方面。

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实施条例还明确了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收入的概念,以及收入实现的确认方法。

4、税前扣除方面。

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政策。

第一,工资薪金支出,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制度,而对外资企业采取据实扣除制度,新税法统一采用据实扣除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放宽了对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的限制;

第二,工资附加费,原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新税法考虑到计税工资已经放开,故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相应提高了扣除额,并且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业务招待费,原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税法规定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原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新税法统一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五,捐赠支出,原税法对内资企业限定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扣除,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新税法统一扣除比例并且提高到企业年利润总额12%以内,对绝大多数企业来说,这种扣除水平实际上等同于公益性捐赠金额可得到100%的扣除优惠,从而鼓励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第六,研发费用,原税法对于研发费用的扣除区分两种情况,即对当年研发费用较上年增长幅度在10%以内的,当年发生的研发费用只可据实扣除,增长幅度10%以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 追加扣除,新税法则规定企业只要发生研发费用,不管其增长幅度如何,均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以此来激励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提高科技竞争力

除上述各项之外,新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有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方面的支出扣除也做了统一的规定。

5、税收优惠方面。

第一,在全国范围内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同时扩大对创业投资机构、非盈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税收优惠及企业投资于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第二,保留对基础设施投资、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对劳服、福利、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分别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加计扣除政策、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政策来替代;

第四,取消生产性外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第五,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即对新税法公布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新税法实行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新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新税法施行后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新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六,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税法实施后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予以“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同时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上述两类企业实施过渡性优惠。

6、征收管理方面。

新税法在肯定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的基础上,对纳税方式和纳税调整作了补充规定。对于前者,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纳税,外资企业则实行总机构汇总纳税,新税法统一了纳税方式,居民企业以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对于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汇总于其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可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纳税;对于后者,新税法旨在打击日益严重的避税现象,采取有效手段防范各种避税行为,为此,新税法一方面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作明确规定,相对于旧税法,增加的内容有: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和关联企业间的预约定价安排、强化关联企业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表的义务等等,另一方面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条款。总之,新税法体现了“五个统一”和“两个过渡”。“五个统一”即“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政策;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两个过渡”即“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意义[1]

1、有利于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对各类企业实行统一的所得税制度,合理调整企业所得税负担和政策待遇,可以促进各类企业在同一税收制度平台上开展公平竞争。以金融保险行业为例,按照原税法规定,所有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还要多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少扣除工资薪金、固定资产折旧等税前扣除项目,实际税负更高;而外资公司通常只负担15%的所得税率,并且适用再投资退税和享受税前扣除上的优惠待遇,实际税收负担还要低,这就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的严重不公平。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金保险业的所得税率和税前抵扣标准,必将大大提高内资银行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

新税法实行鼓励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环境、发展高新技术,鼓励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等税收优惠的主要原则,将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有利于引导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3、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造成东、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剪刀差日益拉大。新税法实施后,将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税收优惠格局,有利于推动中、西部地区发展,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差距,实现我国国民经济的全面均衡发展。

4、有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目前中国引资主要在制造业领域,中国成为了世界加工厂,利润大头被跨国公司拿走,这种现状急需改变。顺应全球化趋势,承接服务业外包,已成为今后引资的新方向。新税法将使中国引资模式产生变化。新税法的优惠政策将积极引导外资投向高科技产业和服务业,走节能环保的路子,这样不但有利于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而且有利于我国对宏观经济进行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调整。

5、有利于减少“假外资”的政策性套利行为。

“假外资”在经济学上被称为“返程投资”,即国内企业携资本到国外注册一家公司,再通过这家公司返回国内投资,从而享受到包括税收在内的各种外资优惠政策。内资与外资税负不统一是催生“假外资”现象的重要原因。新税法实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可以从源头削弱内资企业的谋利动机,从而减少或避免“假外资”对中国经济安全构成的威胁。

6、有利于推动我国税制的现代化建设。

新税法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鉴国际经验,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和促进我国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降低法定税率,调整税收优惠政策,增加反避税条款,建立了统一、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一部公平规范透明科学的企业所得税法,必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加完善。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部分重要政策尚未得到明确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尚有部分政策未能得到明确,一类是原政策已实施多年,且对纳税人税款影响较大的政策;一类是新旧政策均未能明确的政策。例如:

1、免税收入对应成本费用的所得税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但并没有同时明确免税收入或减计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是否也是如此处理。这样就会造成纳税人用免税收入或减计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冲销其应税收入,变相扩大了免税收入或减计收入的范围,实际给予了纳税人双倍优惠。这也会使得免税收入占收入比例较高的企业如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额长期处于负数,需留待以后弥补。另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分配后持有的基金价格会因除息而下降,转让后便会形成资产损失,也会冲减该企业其他应税所得。

2、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目前,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短期权益性投资损失和长期权益性投资损失的所得税处理均未重新作出明确。

3、递延所得与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各类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实行递延处理,有利于企业均衡纳税,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这一政策并没有重新明确。

4、无形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 13 号)“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这其中明确包括了无形资产的损失。

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这二个新文件均回避了无形资产损失的税收处理问题,使得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无所适从。

(二)个别政策虽已明确但缺乏合理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该文件又同时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这样的规定,会使得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既冲减了企业取得的搬迁或处置收入,又通过折旧或摊销,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造成同一笔业务在所得税前重复扣除。

再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这样的规定,企业以外购商品对外捐赠,由于其视同销售成本可以扣除,企业不仅不产生任何所得,还增加了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这三项费用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

(三)部分政策虽已明确但执行上缺乏可操作性

1、政策没有明确执行起止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中未规定政策的执行日期,由于文件是在2009年3 月12日颁布的,对文件究竟是从2008汇算清缴年度执行,还是从2009文件颁布年度执行便产生了认识上的差异,造成各地执行日期上的混乱。

再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也没有规定执行日期,对388号文件出台之前未办理清算,或未按规定办理清算的,是否还需要重新进行清算申报,文中也未明确。

2、配套管理文件未能出台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非营利性收入为免税收入。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应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但直至现在,这个认定管理办法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严重影响到非营利性组织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定企业确定的预计净残值是否合理,应按照什么原则或标准来判定,文件并没有予以明确。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但由于现在金融企业贷款利率往往规定了一个基准利率还有一个浮动利率,且浮动利率没有上限,这使得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调整利息支出时,没有一个明确的、具体的利率标准,这也是需要尽快明确的配套政策。

3、出台的配套管理文件表述不够清晰明确。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中明确“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一个标准是“占企业同类资产10%以下”,但这里讲的“同类”指的是大类、小类还是细类,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另外,对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需提供外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这里所说的 “外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具体是指什么部门,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实际操作中感觉很难把握。

再如,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 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对上述科技人员、研发人员的范围如何准确界定。兼职科技人员(或研发人员)是否属于科技人员(或研发人员)范围;有技术职称的行政部门人员、工程部门人员、物资采购部门人员等能否认定为科技人员或研发人员都没有具体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中,对于研发过程的截止时点,未能明确,有可能出现企业一方面在销售试制品,另一方面还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另外,该文件中对可以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明确,给执行带来困难。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中,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其中“可”字的出现,意味着纳税人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这也是很不严谨的。

4、配套管理文件出台时间严重滞后。

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配套的政策与管理文件出台时间严重滞后。大量的文件出台时间密集在汇算清缴即将结束之前,没有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留有所必须的时间。还有一些配套管理文件颁布在2009年度,约束的却是2008年度行为。

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四个方面条件,其中,条件之一是“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文件还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这对事先不知道这一规定,没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支付工资的企业,便会因这一规定而不能享受这一优惠政策。

再如所得税清算。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二年后,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出台了《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并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而直到2009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才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到目前为止,总局所得税申报系统中仍没有根据388号文件作出相应调整。

另外,2009年6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才出台的《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这也是文件出台时间严重滞后的典型案例

5、配套管理文件不具可操作性。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五项原则掌握。但这些规定也是非常原则的。如“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规范”怎么把握?“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行业及地区工资薪金标准”怎么取得?“不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怎么认定?这些在实际工作中都很难判断。

再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中对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性投资损失的许多情形下,均要求提供资产清偿证明。但如果对方被工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无法联系的,则很难出此证明。

6、配套管理过分依赖建立各种管理台账和后续跟踪管理

建立管理台账,进行后续管理是所得税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但一些政策过分强调差别化、特殊化,精细化,而忽略税收管理成本效率,造成在税收管理上过分依赖各种管理台账,依赖后续跟踪管理。从内部看,不仅徒添税务机关很多工作量,而且还会因税收管理员的换岗出现管理上的“断档”。从外部看,要求纳税人建立的各类台账,没有税务机关跟踪检查也很难保证质量。再有,这些台账没有具体格式和要求,实际操作时也很难规范,管理上易流于形式。例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七条“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第023号)第二条“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第088号)中规定跟踪管理的有六处、规定台账管理的有四处、规定后续管理的有一处。

7、超越税务机关执法能力

从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看,企业可加计扣除的研发项目,必须是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虽然已明确了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都很专业,而以税务机关的专业领域来看,显然难以承担审核和认定的能力,客观上造成了认定责任和专业能力的不匹配,必然带来管理上的隐患和执法上的风险。

从技术转让优惠政策看,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概念含混不清,大部分企业都是定向开发再转让,并非成型的技术转让。个别地区技术交易市场界定随意,有的还为企业随意开具退免税专项证明,这些都给税务机关鉴定带来困难。

从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优惠政策看,这些企业在取得专业技术部门鉴定后,相关部门的认定结果,对税务部门来说只是前置的必要条件,还不是享受优惠的充分条件。税务机关还有义务对其备案资料进行核查,特别是核查各项定量指标是否达标,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显然受专业知识限制,在后续认定上往往会与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间产生争议。

从总分支机构管理看,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是法人所得税,非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论其是否独立核算,都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人,而是由具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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